(2017)鄂038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国洲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洲,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洲,男,生于1962年8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申请执行人李国洲与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