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李某某诉被告安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11号原告安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安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安某一、安某二、安三,系该组代表。原告安某、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安家村二组村民代表安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自出生起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取得合法村民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并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作为赖以生活的来源。可被告在2009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744元,2012年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69元,2013年12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8895元,2015年2月2日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825元,2016年6月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却以原告安某已结婚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经原告催要,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96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家村二组辩称:没有意见,但是村上说出嫁女不给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8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2、身份证1份,出生证1份。证明原告户口都是在村上。3、合作医疗保险。证明原告享受合作医疗。4、分配方案6页。证明村上分配28995元征地款的具体情况。5、分配方案1页。证明2016村上分配6000元征地款的分配情况,两原告没有分配。被告安家村二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6,认可。被告安家村二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至6,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安某、李某某户籍在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二组,2009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744元,2012年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69元,2013年12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8895元,2015年2月2日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825元,2016年6月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安某、李某某拥有安家村二组户口,应具有该组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某、李某某征地款各48033元,合计960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