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小彦与宋建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彦,宋建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91号原告:程小彦,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宋建民,别名宋大民,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原告程小彦与被告宋建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小彦、被告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6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工地工作时相识,之后被告得知原告自己有铲车,被告在建造实验学校之时,租用原告铲车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天施工费为400元,施工完毕后,共用4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却给原告写了一份手续,内容为“08.10.20号—09.7.18号共计用铲车44天,每天400元,17600元,实验学校工地,宋大民09年12月19日”。之后原告持手续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宋建民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明林是实验学校工地承包人,被告是给李明林打工的,负责记录、打条以及工人出勤等,都是被告打条李明林付款。2017年4月17日给付原告程小彦5000元,下余12600元到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宋建民承认程小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程小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9日的证明条是宋大民向程小彦出具的,宋建民承认宋大民是自己的别名,且2017年4月17日程小彦收到5000元的证明条是宋建民向法庭提交的,以上两点足以证明是宋建民租用程小彦的铲车,宋建民应向程小彦支付租赁费。宋建民辩称李明林是实验学校工地承包人,自己是给李明林打工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程小彦请求宋建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程小彦变更诉讼请求为12600元,系程小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人民币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小彦承担34元,被告宋建民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