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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梁勇华与王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华,王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719号原告:梁勇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武,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梁勇华与被告王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启明、人民陪审员莫艺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甘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按期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立有书面借条。到期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至今本金分文未还。被告王全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全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全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勇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梁勇华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伍佰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了500元违约金给原告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对借期内利息作有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支付了500元违约金给原告,即已支付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王全武应当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武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给原告梁勇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