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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豆银灵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银灵,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48号原告:豆银灵,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豆银灵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豆银灵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银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刘锦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银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刘锦丰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小区路口北5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豆银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豆银灵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锦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原告花费1000元,其他为车方垫付,原告没有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豆银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1964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2、永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刘锦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且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57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9级伤残。6、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毁损经评估损失为2350元。7、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000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豆银灵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3、4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6同证据5。证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豆银灵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并且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第7份证据,根据原告豆银灵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7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4日14时,刘锦丰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小区路口北5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豆银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豆银灵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锦丰负全部责任,原告豆银灵无责任。原告豆银灵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交通费57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豆银灵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豆银灵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豆银灵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35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锦丰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停放在路边原告豆银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豆银灵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锦丰负全部责任,原告豆银灵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肇事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豆银灵要求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豆银灵的交通费570元,误工费3300元(33元/天×100天),护理费1881元(33元/天×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350元,以上合计666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豆银灵交通费57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66293元。对于原告豆银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银灵车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豆银灵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豆银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