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辛路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辛路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61035505-2。负责人:吴永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英,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路路,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辛路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英、张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4420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滞纳金人民币合计52352.4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车牌号:皖C×××××,发动机号码:143230471,车架号码:LSGUD84X8EE076222)享有抵押权,并判令原告在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刘建刚基于购置非经营用途的别克豪华商务行政版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刘建刚与被告辛路路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声明被告辛路路作为刘建刚的妻子愿意就购车分期业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2月3日刘建刚向原告申请贷款购车并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刘建刚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别克豪华商务行政版汽车一辆,本金金额为3299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2%,刘建刚提供其所有的皖C×××××号别克豪华商务行政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分期付款条款项下之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刘建刚离世,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拒绝还款,原告遂依约定宣布全部分期债务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告同刘建刚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以及刘建刚、被告填制的面谈记录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能够按照承诺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刘建刚已偿还8期共计51111.12元,原告诉请本金数额不对,应为178888.88元。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律师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抵押车辆已于2015年10月被告已经主动还给原告,原告应承担2015年10月至今抵押物贬值的责任。原告没有催告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辛路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建刚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辛路路作为刘建刚生前配偶,在《共同还款约定》中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辩称刘建刚已经偿还八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本金20442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建刚生前以其所有的皖C×××××号别克豪华商务行政版车辆作为抵押物对诉争款项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2015年10月至今抵押物贬值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路路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本金204420元及利息、滞纳金52352.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对拍卖、变卖皖C×××××号别克豪华商务行政版车辆(车架号LSGUD84X8EE076222)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辛路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