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与张志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张志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60号原告: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6207881R。法定代表人:赵志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高莎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玺,男,1962年3月22日,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俊英,女,住址,系张志玺妻子。原告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张志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莎莎,被告张志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采暖费共计8986元,并支付相应延期缴费滞纳金计17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所在的石家庄市桥西区xxxx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该小区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三套房产的产权人。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按期缴纳2015年度及2016年度采暖费共计898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此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玺辩称,1、原告给被告三套房屋的供热温度均为13度左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8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一直未修好;2、2015年和2016年原告将xx栋x单元xxx室和xx栋x单元xxx室暖气阀门关闭,所以被告认为不应交纳取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玺系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三套房产的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75.64平方米、75.54平方米、75.76平方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石家庄留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燃气供热机组供用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村及x村小学供热,供热质量标准为在室外温度不低于-8℃的条件下,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8℃±2℃,用热方应该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取暖费,若有延迟,每延迟一天用热方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2%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每个用热方取暖费的20%。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米22元,计费面积按照住宅楼建筑面积扣减10%公摊面积计费,被告所有的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三套房产的每季度应缴纳的热力费分别为1498元、1496元、1499元。另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x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居民张会深家xx号楼x单元xxx室从入住后冬天取暖温度没有达到18度,多次到居委会和物业反应温度低问题,至今未解决,家中用电空调取暖,身份证名为张志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燃气供热机组供用热合同、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及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x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石家庄留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供热机组供用热合同,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即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称其所有的xx栋x单元xxx室、xx栋x单元xxx室2015和2016年的暖气阀门被原告关闭,其并未实际享受供暖服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上述两套房屋的2015和2016年度的采暖费共计59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采暖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所有的xx号楼x单元xxx室冬季室温未达到国家标准,并提供了石家庄市桥西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即使被告冬季采暖期未使用原告的供热,也应交纳取暖费总额的20%,虽然原告提供的热力未达到标准,但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取暖费总额的50%即1498元为宜,对于该部分拖欠暖气费的滞纳金,因系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不达标造成,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取暖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取暖费总额为7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热费共计7488元;驳回原告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石家庄华诚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张志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