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某2、王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2,王某1,王某2,孙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2,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教师,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1,男,200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孙某2、王某1因与王某2、孙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2、王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省高院撤销和改判一(重)审、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孙海珠生前与王某2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50000元。一、二审法院的最后判决仍然认定“王某2提交的2013年1月12日王某2与孙海珠向王立敏、谷守生夫妻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该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等实属错误。二、一审的重审判决和二审的终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再次给被申请人伙同原���已清偿的债权人(被申请人的哥哥、姐姐)重复主张权利再起诉留下两个伏笔,是对二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三、一、二审判决孙海珠名下在天明物流城公寓发生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等几项费用2726元、税金23748元所有继承人平均承担不公正,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谁要房子谁承担。被申请人主张要房,应当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由该房产生的所有费用。四、原审判决“孙海珠名下的宝盈泛沿海基金归原告孙某2、王某1继承,孙海珠名下的博时裕富基金归被告王某2、孙某1所有”极不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孙某2、王某1不认可原审判决确定其子孙海珠债务数额的理由,仅是听其子孙海珠生前曾告知其他债务均已还清。但原审判决确认孙海珠与王某2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有(2013)丰民初字第2901号、290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等为证,而孙某2、王某1并无证据佐证其已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以“原告称该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未采信孙某2、王某1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等费用,是在孙海珠与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应当用夫妻共同遗产先行偿还,之后剩余的财产才是继承人继承的范围。孙某2、王某1认为应当谁要房子谁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三、与上述同理,孙某2、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海珠名下的基金已被孙海珠在生前收回。原审法院考虑基金交易的特点及灵活性,确定双方各自持有的基金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妥。综上,孙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