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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某村依法成立了湟中县某采石场,采石场内建有加工区、��料区及生活办公区。2007年6月13日,湟中县林业局以湟林旅字(2007)73号文件同意采石场临时占用多巴镇某村宜林地5亩作为料厂,0.45亩用于采石,期限为两年。2009年,青海省政府相关部门对湟中、湟源两县采石场进行整顿,张某某经营的采石场被停产整顿。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2013年该采石场恢复生产,同年12月9日因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开垦林地,被湟中县林业局进行一次行政处罚。2014年4月4日,经青海省林业厅以青林资许准(2014)34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采石场石灰岩开采项目征收多巴镇某村集体林地3.6公顷(3.6公顷×15亩=54亩)。石海采石场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照林地审批手续所允许的区域占用林地,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较大,毁坏林地情况较为严重,被占用的林地区域属灌木林地和有林地。2016年9月30日,经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实地调查,通过GPS打点结合影像图勾绘,张某某采石场占地总面积208.9亩,其中,占用湟源县总面积为18.2亩(全部为灌木林地);占用湟中县总面积190.7亩,其中建设用地140.1亩,林业用地50.6亩(灌木林地43.7亩,有林地6.9亩),合计占用两县林业用地面积68.8亩,除去合法审批林地用地面积54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业用地面积为14.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单、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湟中县多巴镇某采石场营业执照,林权证,采矿许可证,青林资许准〔2014〕34号青海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湟林旅字(2007)73号湟中县林业局关于湟中县多巴镇某采石场临时占用多巴镇某村宜林地的批复,湟政函〔2013〕196号湟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采石场临时占地的批复,土地赔偿协议,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关于湟中县多巴镇某采石场占用林地的调查报告,湟源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林业处罚决定书,某采石场建设用地示意图、卫星照片,某村村委会证明及照片,全国林地年度变更调查技术方案,证人范某、童某某、彭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某采石场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照林地审批手续所允许的区域,非法占用林地14.8亩,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毁坏林地情况较为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其在合法取得采矿证及林业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超过审批的面积非法占有林地,主观恶性不深,并对某村集体荒山地进行绿化建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