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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523号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丽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海,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仲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海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2118.51元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食品,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对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的课别(代号)为统箭(23509)的往来食品业务进行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6149.34元;经核对无异后由被告出具《往来账目核对书》并签章后交原告收执。双方又于2015年7月21日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的课别(代号)为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有限公司(225013/225048/215003)的食品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5969.17元”;经核对无异后被告出具《往来账目核对书》并签章后交原告收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118.51元,至今拒不偿付。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往来账目核对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原告持有并提供的证据3《往来账目核对书》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体现,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1日以往来账目核对书形式各确认结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货款16149.34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货款85969.17元,共计结欠货款102118.51元,并均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相符。鉴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及付款情况提出相应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并依法确认诉争买卖合同交易方为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诉争货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食品,2015年6月3日双方对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账目往来结款情况进行核对结算,2015年7月21日对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账目往来结款情况进行核对结算。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确认共结欠原告该期间的货款102118.51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已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上,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11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市罗山统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