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蒋晓东,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133号原告:张国栋,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得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蒋晓东,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星测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电车三场(紫竹院)108室。法定代表人:石春国,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厉永皓,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栋与被告蒋晓东、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被告蒋晓东、被告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皓、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6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修车费10200元,交通费1116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号为×××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马家楼桥上匝道由北向东处时,与被告蒋晓东驾驶的车号为×××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汽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2077.61元。原告将汽车送修,修理18天,支付10200元,另支付交通费1116元。被告蒋晓东驾驶的汽车车主是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蒋晓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从巴士公司租用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24元,因原告手机损坏,向原告支付过5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蒋晓东从我公司租用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4中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承租方承担。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实行驶证、驾驶本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4时20分,于丰台京开路马家楼桥上匝道由北向东,蒋晓东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张国栋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蒋晓东车辆前部与张国栋车辆相刮,造成蒋晓东车辆前部损坏,张国栋车辆尾部损坏,张国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栋无责任。事故后,张国栋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及北京博爱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082.6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三张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张国栋休息四周。×××车辆所有人系张天龙,张国栋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车牌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天龙,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国栋,车辆被保险人为张国栋,损失由张国栋主张索赔。张国栋支付车辆维修费10200元。北京易得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张国栋先生,在我单位任职法人总经理一职,自2010年10月1日来我单位工作以来,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0元,奖金浮动。在2017年1月18日因车辆追尾,造成张国栋人身伤害,无法上班,请假2周,单位已从工资中扣除10000元。张国栋另提交了账户明细、北京易得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本人的劳动合同,欲证实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晓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24元,手机损失500元。被告庭审过程中,被告巴士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据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晓东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被告蒋晓东系租用车辆使用,其与被告巴士公司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保险公司理赔的差额,由承租方承担,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蒋晓东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金额,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的误工期、原告的工作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修车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了修车费,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车辆维修期间确产生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栋医疗费2077.61元,误工费3500元,修车费10200元,交通费183元。二、被告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栋交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张国栋负担25元(已交纳),由蒋晓东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