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赔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滨海县通海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赔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海县通海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赔申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滨海县通海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南路与迎宾路交汇处南侧。文书送达地址滨海县景湖理想城B17-905室王兆茜收。法定代表人朱峥嵘,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滨海县迎宾大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逸浩,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滨海县港城路与育才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朱中亮,该局局长。滨海县通海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因诉滨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县政府)、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滨海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及本院(2012)苏行赔终字第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确认通海公司对滨海五金装饰城总投资达1338万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3月22日,滨海县国土局与通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滨海县国土局将位于滨海县城人民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南角面积为181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通海公司,出让金总额为289.9439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通海公司即支付15%的定金,余款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逾期超过30天的,滨海县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2002年4月,通海公司以“通海装饰城”名义向滨海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5万元,另2001年12月5日南通市晓龙置业有限公司以通海商场部的名义向滨海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同年8月6日,通海公司以“通海装饰城”名义向滨海县东坎镇坎南居委会缴纳土地款33万元,8月12日分两次向滨海县东坎镇财政所缴纳100万元。2002年5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2]287号《关于批准滨海县2002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涉案宗地征为国有。同年8月8日,通海公司与王军、花井龙(后以此二人为股东于2003年3月1日成立通贸公司)及许学珍三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军等人将通海公司垫付的100万元及利息,隐形垫付款80万元给付给通海公司后,通海公司将五金装饰城具体建设和经营全部交给王军等人操作,但对外仍以通海公司名义,在建设和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税均与通海公司无关。通海公司将项目转让给王军等人后,将在此前交的11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也转给了王军等人。2003年4月16日,滨海县国土局作出《关于解除与通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撤销滨土出[2002]8号的决定》(以下简称《8号决定》)。同年5月8日,滨海县国土局将包括收回土地在内的面积为22276平方米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以138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滨海县通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滨海县国土局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通贸公司按成交确认书的中标价1388万元向滨海县国土局支付价款。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盐民一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认为通贸公司中标后,虽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其后就地上建筑物未作进一步明确,滨海县国土局向通贸公司主张地上建筑物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仅判决通贸公司向滨海县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滨海县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苏民终字00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盐民一初字002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通贸公司投资建设了五金装饰城,并取得了包括该五金装饰城占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五金装饰城的所有权人,判决通海公司给付通贸公司人民币110.5万元(通海公司收取的购房户的预售房款)。2005年9月,滨海县国土局退还了通海公司土地出让金248万元及相关款项。通海公司不服滨海县政府、滨海县国土局的土地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确认滨海县国土局作出《8号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滨海县政府、滨海县国土局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切实维护通海公司的合法权益。通海公司认为滨海县政府、滨海县国土局的行为造成其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通海公司要求获得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属其合法损失,且该损失由本案所涉违法行为造成。经查,申请人提出的1388万元投资额系滨海县国土局将包括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滨海五金装饰城挂牌出让给通贸公司的价格,这1388万元中包括地上建筑物的投资及土地出让金248万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通海公司虽然在2002年3月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同年8月就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王军、花井龙等人,前期投入及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也由项目受让人王军、花井龙等人承担。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通海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海县通海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