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02民初1606号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敬尧,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琴。被告:刘龙。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以被告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筱娟书 记 员 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