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031号原告: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侯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人民币3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侯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赤峰市新城金帝大厦东门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工作需以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故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在赤峰恒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台轿车,作为原告的替代交通工具,共计支付租车费32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租车费3240元。被告侯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租车费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合法来源。原告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赤峰恒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合同一份及发票一枚,证明维修期间租车的事实,发票证明共计发生租车费用3240元;2、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单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3、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松山区向阳翰皇皮具护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需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5、诉讼费发票一枚,证明因此次诉讼发生诉讼费25元。被告侯某围绕其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枚,证明2016年11月25日车辆已经修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与赤峰恒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合同一份及发票一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公司证明、诉讼费发票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修车单一份、4S店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型为新嘉年华MCA三厢)实际出厂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利丰汽车公司结算单一枚,仅能证明送修车辆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费用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于2016年11月25日车辆实际修好并交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侯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赤峰市新城金帝大厦东门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送至赤峰市利丰泰迪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6年11月25日对维修车辆费用进行结算,2016年12月2日车辆实际出厂。在此期间原告在赤峰恒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台尼桑骐达轿车,作为原告的替代交通工具,共计支付租车费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驾驶的车辆(×××号)与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号)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财产损失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车型为新嘉年华MVA三厢1.5L,修理期间所租车型经核实为尼桑骐达,事故车辆与所租车辆价值大小相差不大,遵循了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可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结算当日送修车辆(×××号)已维修完毕,应以车辆实际出厂时间为依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租车费用为3240元(180元/天×18天),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车辆维修时间共计17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日),租车费用应为3060元(180元/天×1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租车费人民币306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焦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