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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殿红与顾洪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红,顾洪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199号原告:李殿红,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洪伟,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李殿红与被告顾洪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顾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合同,确认乙方自动放弃了厂里的设备,并由自由支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选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李殿红员外庄村一个选厂上的变压器、精选设备一套、临建房三间转让于被告,同时约定该场地的占用费由被告向供地村民交纳,如到当时4月1日未交清村民占用费,属于被告自动放弃,厂里设备由原告自由支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未向村民交清占地费用,造成村民意见很大,故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履行合同,放弃厂里的设备,并由原告自由支配。但被告却不能放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顾洪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李殿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李殿红,乙方:顾洪伟,经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村西选厂卖与乙方,价格为壹拾伍万元整,包括变压器一个、精选设备一套、三间临建房等。2、场地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面积约十五亩左右,土地价格为每年一万六千元,每年四月一日交清。如果征地上涨,随着兴国铁厂征地价格随涨。3、如乙方到四月一日未交清场地款,属于乙方自动放弃,厂里所有设备由甲方自由支配。……甲方李殿红(签名按印),乙方:顾洪伟(签名按印),中证人:张玉财(签名按印)、杨玉江(签名按印),2014年8月23日。”二、证明一份,内容:“兹有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顾洪伟,因买选厂占用员外庄村村民土地十五亩左右,双方有协议:每年四月一日付地费款,但该人未履行协议合同,不能按时付地款。被占地户意见很大。要求法律给予解决,特此证明。安山镇员外庄村(盖有公章),2017年4月17日。”被告顾洪伟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异议,协议是我签的,协议中更改的部分是我写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村西选厂,包括设备2千瓦变压器、精选设备一套、临建房三间,转让给被告,土地占用费每年16000元,于每年的4月1日前由被告支付,如被告逾期未交占用土地费用,属被告自动放弃,厂里上述设备由甲方支配。现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土地占用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殿红与被告顾洪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选厂及设备转让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殿红已将选厂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顾洪伟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故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约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放弃厂里设备并由原告支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殿红与被告顾洪伟2014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的原选厂的2千瓦变压器、精选设备一套、临建房三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顾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