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登江与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江,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075号原告:韩登江,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大司。原告韩登江与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登江与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固材料。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31360元,经催收至今未付。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2015年7月18日),载明:今欠到韩登江加固材料款31360元,将于2015年8月30日内支付。“欠款人”处有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司签名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登江与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登江支付货款31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9元,由被告四川省德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