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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坤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坤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42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坤敏,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务工,现住上饶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坤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被告王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易贷】信用贷款合约》,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含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44,903.03元、利息9,880.11元、滞纳费10,050元等费用)合计64,833.14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648元,合计人民币65,481.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5%计付、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用于家装。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5.3万的信用贷款,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55%。双方另就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即将上述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该款现贷余额及相关利息、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坤敏辩称,欠的本金是对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坤敏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用于家装。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额度为5.3万元,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30000-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50000-60000元,每日滞纳费3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60000-70000元,每日滞纳费3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70000-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贷款发放、贷款管理及违约处理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另,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2月9日,原告将上述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中国银行长城旅游联名借记卡内(账户62×××18),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44,903.03元、当期剩余应缴利息114.4元、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合计9,765.71元、当期剩余应缴滞纳费150元、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合计9,900元,以上欠款合计64,833.14元。该款被告未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48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信用贷款-客户知情确认与授权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约定的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事项;2、原告就贷款事项及【新易贷】产品内容向被告作了充分解释和告知。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的还款记录及逾期情况;2、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合计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总额。证四、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花费被告王坤敏当庭质证:证一:无异议;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内容没仔细看,记得当时月息8厘7;证三:无异议;证四:无异议;被告王坤敏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坤敏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存在合约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被告王坤敏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王坤敏一次性清偿欠款(含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等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的利息及各项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从2016年12月7日起原告利息、滞纳费、手续费等全部包囊按年息24%即月息2分计算。另,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坤敏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限被告王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833.14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律师费6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481.14元;三、被告王坤敏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所欠贷款本金44,903.03元,以月息2分计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王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