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平与被告林新迪、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林新迪,程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069号原告:李玉平,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迪,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程伟民,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李玉平与被告林新迪、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被告林新迪、程伟民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1006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被告林新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新迪、程伟民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林新迪向李玉平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分。李玉平多次催要未果。程伟民、林新迪系夫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新迪辩称,借款是事实,且未偿还。被告程伟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林新迪向李玉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玉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林新迪。2016.4.1。”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新迪、程伟民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李玉平提交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新迪向李玉平借款5万元,应当清偿。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玉平有权随时向林新迪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讼争借款发生在林新迪、程伟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新迪、程伟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林新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林新迪、程伟民的夫妻共同债务,程伟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程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李玉平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迪、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玉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592元,合计1822元,由被告林新迪、程伟民负担。因此款原告李玉平已垫交,被告林新迪、程伟民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