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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庄丽玲与被告郑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玲,郑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816号 原告:庄丽玲,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郑国东,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庄丽玲与被告郑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余款24000元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国东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郑国东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0月28日还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郑国东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还款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丽玲与被告郑国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丽玲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恬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