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峰、皇甫骁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皇甫骁豪,石路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皇甫骁豪,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石路彪,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路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石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皇甫骁豪出资8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郭峰在罗雄街道办事处云贵路兴昂五金机电铺购买了4支射钉枪,郭峰将其中2支交由被告人石路彪改装,被告人石路彪在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小水田村15号其家老房子内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后改装的2支枪被郭峰、皇甫骁豪藏于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牛红坡小区175号出租房内,2016年8月23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改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属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石路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路彪非法改装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石路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皇甫骁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郭峰、皇甫骁豪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路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路彪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改装的枪支2支,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