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钱萍仙与张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萍仙,张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28号原告:钱萍仙,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陆良县三岔河镇第二中学教师,本科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张富红,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陆良县,现住陆良县。(缺席)原告钱萍仙与被告张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萍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萍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富红返还原告本金15.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富红因养猪场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3、4月份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6万元,除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交付被告张富红的本金是15.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富红与原告钱萍仙于2015年1月15日结算后,出具了一份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款23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张富红并未履行承诺,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被告张富红未到庭应诉,经庭后对其询问,其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5.2万元,并反驳其已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现在因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只有待养猪场出让或者征收后才能偿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借条中包含了超高的利息,对超过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富红因养猪场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3、4月份先后三次向原告钱萍仙借款共计16万元,除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外,实际交付被告张富红的借款本金是15.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富红与原告钱萍仙于2015年1月15日结算后,出具了一份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款23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张富红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张富红并未履行承诺,无奈,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起诉时要求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富红返还原告本金15.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钱萍仙向被告张富红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钱萍仙向被告张富红交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能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15.2万元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折合年利率60%,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的合法利息应为:15.2万元×年利率24%×3年=10.944万元,本息合计26.144万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随本清。被告张富红庭后辩称其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原告钱萍仙仅认可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张富红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富红按月利率5%支付了以借款本金为16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计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付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3%,已付每月利息不得超过15.2万元×月利率3%=4560元,对超出的部分3440元应当返还。扣除该笔费用,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张富红还应支付的本息是25.8万元(26.144万元-0.344万元)。被告张富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综上所述,原告钱萍仙的诉讼请求已产生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富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钱萍仙借款本金15.2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0.6万元,本息合计25.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张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