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与肖学武、胡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肖学武,胡晚华,胡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2330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住所地:宜春市柏木乡集镇。单位负责人:沈强,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昀,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娟,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员工。被告:肖学武,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胡晚华,女,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宜春市,被告:胡桂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与被告肖学武、胡晚华、胡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肖学武、胡晚华、胡桂华银行存款1103992.0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木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肖学武、胡晚华、胡桂华在银行的存款1103992.0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