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中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陕西中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璐西段287号博爱雅苑2层。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智海大厦3幢1单元6层10601室。法定代表人:刘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招投标协助及医院交接工作,也没有提交任何资质,即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任何义务。由此可见,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不可能由给付货币的证据。所以原审裁定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适用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合同中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争议的请求内容也是给付货币,所以其住所地的西安市××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