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少玉、王献彩等与董朝双、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董朝双,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967号 原告:李少玉,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献彩,女,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马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李某,男,200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系李某母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朝双,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75534257P,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贺营乡西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占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主要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与被告董朝双、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玉、王献彩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朝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诉称:李文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李文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朝双、广兴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4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朝双未作答辩。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20%;冀E×××××重型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芮一松驾驶苏D×××××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线1065.4公里处,追尾撞击前方遇情路阻停在中间行车道由董朝双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规定),造成二车损坏和芮一松、苏D×××××重型厢式货车乘员李文龙受伤,其中李文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一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朝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龙不负事故责任。 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广兴公司名下。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分别系李文龙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为李文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16257元/年×20年÷2人+24966元/年×10年÷2人=287400元,被扶养人为王献彩(扶养20年)、李某(扶养10年),李少玉、王献彩有李文龙和李敏二名子女,马某和李文龙仅生育李某一人。 审理中,人保邢台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四原告、广兴公司认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指违反货物超长、超宽、超重、超量的规定,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不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 审理中,芮一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交强险优先本案原告赔偿。 附表:赔偿费用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 法院认定 1 死亡赔偿金 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 居住证、阿龙水产品 商行营业执照 803040元 2 被扶养人生活费 287400元 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 124830元 3 丧葬费 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33600元 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 33600元 4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事故责任认定书 50000元×30%=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5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 6000元 无证据 1770元/月×12个月÷365天×3人×7天=1222元 6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 3000元 无证据 酌情认定1500元 7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 1000元 无证据 不予支持 合计 1214040元 979192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详见附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献彩在事故发生时为54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10年÷2人=124830元。 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冀E×××××重型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何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双方存在争议。在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包括“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规定”,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时,因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人保邢台分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支持。 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79192元,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9192-110000)×30%=260757.6元,合计赔偿370757.6元元。四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370757.6元。 二、驳回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由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负担5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095元。该款已由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李少玉、王献彩、马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鑫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