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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江平与张世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平,张世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143号原告:陈江平,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张世格,男,回族,1986年1月7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原告陈江平与被告张世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款产生的路费300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违约,将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出具借条为证。借条经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伊宁县司法局阿热吾斯塘司法所见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张世格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人民币16000元,保证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违约,将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条上加盖有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伊宁县司法局阿热吾斯塘司法所印章,并注明该借条为被告自愿出具,情况属实。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的30%,主张被告支付48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元索款路费,因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江平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张世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平利息4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张世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