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清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清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清莉,女,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清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清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因妻子伍某某受到辱骂,前往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惠丰旅馆”值班室找齐某理论,期间刘某某一方与齐某夫妇发生抓扯,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尚清莉持玻璃杯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并用破碎的玻璃杯朝被害人刘某某挥舞,致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骨骨折、右手小鱼际肌部分断裂、右手尺神经浅支损伤、多处皮肤裂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尚清莉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尚清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清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尚清莉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被害人刘某某的病历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调解协议、收条;证人伍某某、杨某、陈某、高某某、何某某、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刑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清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尚清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且被告人尚清莉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清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