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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焕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晓瑞、张静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焕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陈学芳,被上诉人秋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张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日,通合公司解除其与陈学芳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认可2016年12月1日之前陈学芳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后因审判长王中明工作变动,合议庭审判长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孙天文担任,与审判员马晓瑞、张静峰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焕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被上诉人秋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秋林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秋林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合公司未收到秋林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款。通合公司从未指示秋林集团公司向案外人黑龙江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实业公司)转款,而且,仅凭秋林集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亦无法证实南方实业公司实际收到2,000万元。二、通合公司未向秋林集团公司借款1,480万元。2006年4月5日,秋林集团公司、通合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盛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约定秋林集团公司通过通合公司分别向盛永公司及案外人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转款1,480万元,盛永公司及警安公司再将该款转回秋林集团公司。《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合公司之间��该1,480万元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秋林集团公司向通合公司分两笔共转款1,480万元即系为履行该《三方协议》,而非履行双方之间的两份《借款协议》。三、秋林集团公司向通合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往来询证函》形成时间为2013年初,其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秋林集团公司辩称:一、通合公司已收到案涉2,000万元出资款。除了秋林集团公司向南方实业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外,通合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亦可证实通合公司收到该2,000万元出资款。二、通合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之间就案涉1,480万元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通合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三方协议》并不真实,秋林集团公司向通合公司转款1,480万元系为履行两份《借款协议》,而非该《三方协议》。本案所涉《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款计划》等证据均可证实通合公司尚欠秋林集团公司借款1,480万元。三、秋林集团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还款计划》及2014年2月21日《企业询证函》可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秋林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通合公司偿还秋林集团公司欠款20,675,837.50元及利息(其中52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1,4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通合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5日,秋林集团公司与哈尔滨通天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因双方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届满,其合作项目根据财务决算结果发生亏损,由通天公司返还秋林集团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返还时间、数额及方式为第一期2006年6月25日还款600万元,第二期2006年10月31日还款600万元,第三期2006年12月31日还款8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通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该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25%,向秋林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秋林集团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自认通天公司以通合公司的名义返还其出资款1,48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24日返还5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返还940万元。2006年4月3日及5日,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合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通合公司从秋林集团公司借款630万元及85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通合公司未偿还前述1,480万元(630万元+850万元)借款。截至2008年12月30日,通天公司及通合公司共欠秋林集团公司出资款及借款本金2,000万元(520万元+1,480万元),利息675,838.50元。2012年2月17日和2013年初,秋林集团公司分别向通合公司发出两份《往来询证函》,通合公司在两份《往来询证函》上均加盖公章确认欠款20,675,83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天公司、通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通合公司在秋林集团公司向其发出的两份《往来询证函》中将通天公司的尚欠款项一并确认为通合公司的欠款,视为其自愿代通天公司向秋林集团公司返还出资款,秋林集团公司请求通合公司偿还两公司欠款共计20,675,838.5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通天公司、通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出资款及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秋林集团公司关于2,000万元欠款本金中,520万元按年利率2.25%计算,1,4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通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判决:一、通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秋林集团公司欠款20,675,838.50元;二、通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秋林集团公司欠款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以1,4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8.22元,由秋林集团公司负担30,800元,由通合公司负担156,208.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通合公司的工商档案及一份电话缴费票据。意在证明通合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系秋林集团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通合公司的准确联系方式所致。第二组证据,秋林集团公司、通合公司及盛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相应转款的《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行对账单》、警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警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合公司就案涉1,480万元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证据,秋林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向通合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意在证明案涉其他《往来询证函》不具有证明力。秋林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秋林集团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通合公司的联系方式,通合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并非秋林集团公司隐瞒其联系方式所致;���第二组证据中由秋林集团公司向通合公司转款的《进账单》《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秋林集团公司通过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经贸公司)向盛永公司支付了1,480万元借款,对由通合公司向盛永公司、警安公司转款,以及盛永公司、警安公司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的《进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警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待证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凭该份《企业询证函》否认本案其他《往来询证函》的证明力。本院经通合公司申请,调取了前述第二组证据中盛永公司及警安公司2006年4月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秋林集团公司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至警安公司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核实,并形成《调��笔录》,通合公司及秋林集团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然秋林集团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本院所调取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的内容与第二组证据的中相关《进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的内容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本院对警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调查核实,通合公司及秋林集团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警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亦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证据,虽然秋林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上加盖有秋林集团公司的公章,且秋林集团公司并未举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秋林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四张。意在证明秋林集团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通合公司的联系方式。第二组证据,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天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以及秋林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向案外人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金属公司)开具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意在证明秋林集团公司按照通天公司的指示将2,000万元出资款支付给和平金属公司。第三组证据,秋林集团公司与警安公司、案外人哈尔滨市温州商会(以下简称温州商会��签订的三份《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称《警安转让协议》),秋林集团公司与盛永公司、温州商会签订的二份《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称《盛永转让协议》),相应款项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进账单》,以及秋林经贸公司2006年4月的《银行对账单》。意在证明警安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400万元,盛永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900万元,系为履行前述五份《债务转让协议》,而非《三方协议》。第四组证据,通合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秋林集团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通合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意在证明秋林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已按照片中的联系方式联系过通合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有异议,由于《合作经营合同》是复印件,故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不具有证明力,而支票体现的收款人系和平金属公司,不能证实通合公司收到2,000万元出资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秋林集团公司与警安公司及盛永公司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与通合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应《还款计划》及《企业询证函》并非通合公司出具,不能证实秋林集团公司向通合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秋林集团公司申请,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调取了前述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通合公司对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由于通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实一审法院向通合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然《合作经营合同》系复印件,但通合公司对《补充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审诉讼中,通合公司为证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对2014年1月15日《还款计划》及2014年2月21日《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通合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为证实秋林集团公司向和平金属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申请本院调取和平金属公司的财务账目。秋林集团公司为证实《三方协议》不真实,申请对《三方协议》上秋林集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吴敏一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为证实《警安转让协议》真实,申请对该三份协议上警安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定。对于前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亦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2月20日,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天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0万元合作经营钢材,秋林集团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2,000万元出资款汇入通天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秋林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无论何种原因出现亏损,秋林集团公司有权要求通天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2004年12月24日,秋林集团公司为履行前述《合作经营合同》,通过案外人哈尔滨秋林百货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将2,000万元出资款转入和平金属公司。同时查明,2006年4月5日,秋林集团公司、通合公司及盛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即《三方协议》),约定秋林集团公司将1,080万元通过通合公司转账划入盛永公司,将400万元款项经通合公司划入警安公司后再转回秋林集团公司,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合公司之间对该两笔款项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4月12日、13日,秋林集团公司通过秋林经贸公司分别向通合公司转款850万元及630万元,合计1,480万元;4月13日、14日通合公司分别向盛永公司转款850万元及230万元,合计1,080万元;4月13日、17日,盛永公司分别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850万元及900万元,合计1,750万元;4月14日,通合公司向警安公司转款400万元,同日,警安公司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400万元。还查明,2008年12月19日,案外人哈尔滨市广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奕公司)向秋林集团公司转款240万元,该笔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上标明:“替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还款”。12月24日,广奕公司又向秋林集团公司转款300万元,该笔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上标明:“代哈尔���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款”。12月26日,案外人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宇名表店向秋林集团公司转款940万元,该笔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上标明:“替通合金属材料还款”。秋林集团公司在收到前述共计1,480万元后,将前述款项计入通合公司还款,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认可通合公司偿还出资款1,480万元。警安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时任秋林集团公司董事长蒋某某找到我公司,希望我公司帮忙走一笔400万元的款项,该款从秋林经贸公司转入通合公司,再由通合公司转入我公司,最后从我公司转回秋林经贸公司。后我公司依约完成转款。”警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林某某出庭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林某某在当庭看过秋林集团公司所举示《警安转让协议》后表示,警安公司从未与秋林集团公司及��州商会签订过《警安转让协议》,协议上加盖的警安公司公章系虚假的,其上所书写的林某某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通天公司更名为通合公司(鉴于二公司系同一主体,故下文统一表述为通合公司)。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通合公司应否返还秋林集团公司出资款及数额如何确定。案涉《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在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合公司的合作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出现亏损,秋林集团公司均有权要求通合公司返还2,000万元出资款���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已出现亏损,通合公司在该协议中亦承诺向秋林集团公司返还该出资款,由此,通合公司应向秋林集团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虽然通合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秋林集团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00万元出资款,但其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收到该款项,秋林集团公司亦举示了向和平金属公司转款的转账支票证实款项的交付过程,且通合公司在向秋林集团公司作出返还出资款的承诺后,亦通过广奕公司等向秋林集团公司返还了1,480万元款项,故应认定秋林集团公司基于案涉《合作经营合同》已实际向通合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出资款。通合公司虽主张秋林集团公司向和平金属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并非出资款,并申请本院调取和平金属公司相应账目,但由于该账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形,故本院对通合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通合公司对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应返还出资款的本息数额,秋林集团公司向通合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出资款,其在一审诉讼中自认通合公司已返还1,480万元出资款,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返款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合公司应向秋林集团公司返还520万元(2,000万元-1,480万元)出资款本金并无不当。虽然秋林集团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前述1,480万元款项并非通合公司返还出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通合公司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法院判令通合公司按该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通合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返还5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返还940万元,故其应从相应还款之日,按照当时尚欠本金数额以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通合公司应否偿还秋林集团公司1,480万元借款。本案中,秋林集团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13日通过秋林经贸公司向通合公司共转款1,480万元,秋林集团公司主张该款系履行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出借款项,而通合公司主张该款系履行案涉《三方协议》的转款款项。《三方协议》约定,秋林集团公司将1,080万元通过通合公司转账划入盛永公司,将400万元款项经通合公司划入警安公司后再转回秋林集团公司,秋林集团公司与通合公司之间对该两笔款项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从通合公司举示的证据看,其在收到秋林经贸公司转入的共计1,480万元后,随即向盛永公司及警安公司公司分别转款1,080万元及400万元,而盛永公司及警安公司亦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将款项转回至秋林经贸公司。前述转款事实,不论是在数额还是转款过程上,均与案涉《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内容相同。且根据警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警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警安公司2006年4月14日从通合公司收取400万元,并于同日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400万元的过程,即系警安公司按照秋林集团公司的要求而完成的转款行为,此亦系《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依据前述1,480万元的转款过程及警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秋林经贸公司向通合公司转款的1,480万元系履行《三方协议》,而非案涉《借款协议》。虽然秋林集团公司主张,警安公司向秋林经贸公司转款400万元系为履行《警安转让协议》,并申请本院对该协议上警安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警安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该转款行为并非履行《警安转让协议》,同时,鉴于警安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尚存在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秋林集团公司所举示的《警安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针对《警安转让协议》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因盛永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盛永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秋林集团公司还申请对《三方协议》上所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现有证据可证实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在秋林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充分反驳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秋林集团公司还提���案涉1,480万元款项最终转入秋林经贸公司,秋林集团公司并未基于《三方协议》收到该款的主张,但通合公司将其从秋林经贸公司收取的1,480万元款项转入警安公司及盛永公司即已经完成《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秋林集团公司是否实际收回该款项,与通合公司无关,通合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秋林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由于秋林集团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13日通过秋林经贸公司向通合公司共转款1,480万元系履行案涉《三方协议》的转款款项,现并无证据证实秋林集团公司基于《借款协议》向通合公司实际交付了1,480万元借款,仅依据《询证函》及《还款计划》的记载,尚不足证实案涉《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及通合公司尚欠秋林集团公司1,48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秋林集团公司要求通合公司偿还1,48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通合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通合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通合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通合公司虽在上诉主张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及至秋林集团公司针对通合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后,通合公司方申请对秋林集团公司二审所举示的前述案涉2014年《企业询证函》及《还款计划》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是,通合公司所申请鉴定的两份证据系秋林集团公司为反驳其诉讼时效抗辩所举示的新证据,即系通合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先,秋林集团公司举示该两份证据在后,通合公司又针对该两份证据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通合公司虽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通合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通合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本院对通合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52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息;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以1,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息);驳回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16.44元,由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980.44元,由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天文审 判 员 张静峰审 判 员 马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亚男书 记 员 姜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