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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霍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霍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霍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淄路与韩店镇星宇路路口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2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2符合交通事故中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2016年6月23日将其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霍某一方和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霍某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6万元,被害人徐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霍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霍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徐某1、郭某证言;被告人霍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05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6]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ZP06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6]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后跟随公安人员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霍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