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柴有林与陈响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有林,陈响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16号原告:柴有林,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被告:陈响雷,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陈响雷姐夫),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丁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公司职员。原告柴有林与被告陈响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有林、被告陈响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9.45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交通费158元、摩托车修理费1,070元,共计42,487.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柴有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响雷驾驶的吉J94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为右第3、4肋骨骨折等。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响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响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柴有林与被告陈响雷达成协议,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陈响雷的车辆损失外,原告同意被告陈响雷再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陈响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陈响雷的车辆损失外,被告陈响雷同意再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柴有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响雷驾驶的吉J94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柴有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柴有林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经过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响雷驾驶机动车,经过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以上治疗支出费用6,919.45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柴有林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柴有林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柴有林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56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鉴定交通费79元。另查明,被告陈响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陈响雷达成协议,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陈响雷的车辆损失外,被告陈响雷再给付原告1,5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91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400元(100元/天×4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78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年×4天×1+41,405元/年÷365天/年×56天×1,故按其请求予以核准);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3,56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年×120天,故按其请求予以核准);6、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070元;7、鉴定费用3,679元(已扣除伤残程度评定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柴有林、被告陈响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原告柴有林、被告陈响雷对该事故分别负有50%的过错责任。原告柴有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响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4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与被告陈响雷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审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31,410元;二、驳回原告柴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8元(已预收431.09元),减半收取计431.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92.63元,由原告柴有林负担138.46元。鉴定费用3,67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39.50元,由原告柴有林负担1,8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