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炳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炳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炳桦,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炳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炳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石炳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坪块社区其家门口贩卖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两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查获石炳桦贩卖的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从石炳桦处查获毒资180元,从石炳桦卧室查获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五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石炳桦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石炳桦使用一台银白色OPPO手机与李某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炳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7〕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炳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炳桦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石炳桦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炳桦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炳桦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炳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7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银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原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