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华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47号原告黄美华,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邵阳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原告黄美华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坳国家粮食储备库经营黄豆生意已有多年,被告经营豆食品生意,从原告处进货。2016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时,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需欠部分货款,原告同意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即向原告出具了10750元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已退出合伙经营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7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李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坳国家粮食储备库经营黄豆生意,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敏向原告购买黄豆,价款为1075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美华黄豆款10750元(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李敏”。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美华货款10750元;如被告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