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洪进余、潘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洪进余,潘珊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82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9890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该分行员工。被告:洪进余,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珊亚,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洪进余、潘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洪进余、潘珊亚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14273.95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26537.2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000元,共计1196811.17元;2.原告对被告洪进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6幢2单元203室(含车位4-22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2)第0406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进余、潘珊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被告洪进余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37年6月20日;二、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三、款项交付:2012年6月20日。四、借款用途:购房。五、担保情况:被告洪进余、潘珊亚以其共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世纪花园××单元××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2)第0406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珊亚自愿对被告洪进余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六、还款方式和期限: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共分300期偿还,贷款到期日2037年6月20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114273.95元、利息25865.74元、罚息262.72元、复利389.20元,合计1140791.61元。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洪进余、潘珊亚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6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及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进余、潘珊亚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14273.95元,支付利息25865.74元、罚息262.72元、复利389.20元,合计1140791.6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进余、潘珊亚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洪进余、潘珊亚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洪进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6幢2单元2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2)第0406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71元,由被告洪进余、潘珊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史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