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俊德、范延红、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俊德,范延红,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77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男,该单位清欠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喜,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宋俊德,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范延红,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姜树民,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历玉芝,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魏国利,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兰,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桂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春玲,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俊德、范延红、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付全喜、被告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树民、历玉芝、于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俊德、范延红偿还贷款本金19.7万元、利息20972.29元、罚息2499.53元、复利1545.3元,合计222017.12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俊德、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宋俊德为借款人,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宋俊德的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主合同为准,担保人是李桂清、于春玲,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同主合同一致。范延红与宋俊德系夫妻关系。宋俊德于2016年1月18日领取贷款19.9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8.75‰,用途生猪饲料。宋俊德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李桂清认为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俊德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宋俊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自愿为宋俊德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对宋俊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范延红和宋俊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范延红对宋俊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俊德、范延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7万元、利息20972.29元、罚息2499.53元、复利1545.3元,合计222017.12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树民、历玉芝、魏国利、李兰、李桂清、于春玲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宋俊德、范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延洪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