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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胡秀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胡秀金,许玉军,晁建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金,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军,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晁建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秀金、许玉军及原审被告晁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许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军,原审被告晁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许玉军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许玉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晁建龙未提出陈述意见。胡秀金未提出答辩意见。胡秀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请求数额为40099.7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许玉军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上蔡县重阳社区安置中心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胡秀金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秀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玉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金无责任。原告胡秀金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979.99元。2017年2月17日,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胡秀金所驾驶的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0100元,原告胡秀金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胡秀金支出停车费1800元。被告许玉军已为原告胡秀金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胡秀金1979年7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豫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胡秀金。豫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晁建龙,被告晁建龙与被告许玉军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车辆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玉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金无责任。被告许玉军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秀金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3979.99元;2、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年÷365天×5天=373.05元;3、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年÷365天×5天=37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胡秀金的住院天数,即30元/天×5天=150元;5、车辆损失费20100元;6、鉴定费2000元;7、停车费18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8976.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秀金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979.99元、护理费373.05元、误工费3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07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许玉军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秀金的损失为28976.09元-7076.09元=21900元。因被告许玉军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则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胡秀金赔偿的实际损失为21900-2000元+7076.09元=26976.09元。原告请求被告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晁建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许玉军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晁建龙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玉军庭审后以原告的评估金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秀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97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许玉军负担361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许玉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许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信息三张、条款一份。晁建龙质证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信息单上有原审被告晁建龙名字,但晁建龙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名字非其所签,系卖保险的人员代其所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晁建龙,并告知其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能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