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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发、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发,杨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发,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阳、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代表人刘军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杨凯,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上诉人李金发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原审原告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字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发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字307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886.5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一审辩称车辆逾期未年检,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未证明其已就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凯未答辩。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8时30分,李金发持B2型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伙牌镇到古驿镇,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正英大道路段,与杨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凯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杨凯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急救、拍片、购西药,支付费用1042.1元,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查。住院治疗22天,2016年5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451.14元。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全休3月,饮食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2.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钢板螺钉断裂,骨折错位需再次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3-6月方能足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钢板断裂、外固定架松动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引起钢板断裂、外固定架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外固定架、内固定物取出术;3.有后遗下肢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创伤性关节炎等可能,心要时再次手术在医生指导下行右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4.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回家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班或华法林)至术后35天;5.患者必须把此出院小结复印5份以便再次报销、保险及来院复诊等。2016年7月28日,拍片支付118元。2016年8月1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凯构成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捌仟元。杨凯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17日,本案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杨凯住院期间由其妻刘迎林护理。一审还查明,刘迎林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杨柳叶,2014年8月12日生育次女杨孝彬,需杨凯抚养。杨凯母亲胡家翠,生于1955年12月7日,现需要杨凯赡养。一审同时查明,李金发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鄂F××××ד天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金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标准,杨凯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杨凯主张营养费224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182.8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长女生活费18192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次女生活费18192元/年×16年×10%÷2人+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18192元/年×19年×10%÷3人)、误工费11484元〔3480元/月÷30天×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876.81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及车损费200元,因杨凯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9837.91元。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余款29837.91元,因李金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86.53元。由于李金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截止开庭时该车辆尚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因而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责的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凯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金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凯经济损失20886.53元;三、驳回原告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杨凯、李金发各负担一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金发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二审中,李金发向本院提供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据以证实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了年检。经质证,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行驶证及年检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者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与李金发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了上述证据,但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审中,李金发对投保单质证后认为,投保单上的“条款已阅”及投保人签章处的“李金发”均非本人书写,并称车辆保险系其工作单位统一购买,其本人对保险条款、投保单均不知晓。本院认为,即使投保单系李金发本人签字,但“条款已阅”并不等同于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已对其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保险合同中订立上述保险条款是因车辆在逾期未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况下,性能处于不确定状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李金发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因其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交通规则,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金发驾驶的车辆也通过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所驾车辆的安全性能无必然因果关系。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一审中关于李金发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应采纳,上诉人李金发上诉主张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886.53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基于存在程序瑕疵及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字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凯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字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凯经济损失20886.53元”;三、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被告杨凯20886.53元;四、驳回原审被告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杨凯、李金发各承担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金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