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院群与崔清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院群,崔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01号申请人段院群,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崔清元,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段院群申请执行崔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段院群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8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清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2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执行费308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崔清元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8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