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庞少标、谭敏等与梁声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少标,谭敏,梁声树,李祖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956号原告:庞少标,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谭敏,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两原告的委托���讼代理人:陈成波,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声树,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李祖文,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40443692C。负责人:李自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少标、谭敏与被告梁声树、李祖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声树、李祖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少标、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22.9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28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620162.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损失498162.9元的40%即1992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梁声树、李祖文共同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2时00分,原告之子庞剑福酒后驾驶玉林H8935号电动自行车由仁东圩方向往仁东派出所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42KM+400M(仁东红绿灯路口),庞剑福驾车左转弯往玉林城区方向行驶时,其车左侧车身与由玉林城区方向沿国道324线以约60-67公里/小时的车速往兴业县方向直行由被告梁声树驾驶的被告李祖文所有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剑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7时12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整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2016年11月23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剑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声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2016-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022.9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28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费2000元。合计620162.9元。被告梁声树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综上,被告李祖文将存在缺陷的车辆交给被告梁声树驾驶,而梁声树作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余下损失498162.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按4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9265元,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梁声树和李祖文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梁声树、李祖文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其确实存在不小的过错,在本次��通事故中确实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其认为合情合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桂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2、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2时0分,庞剑福醉酒后驾驶玉林H8935号电动自行车由仁东圩方向往仁东派出所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42KM+400M处(即何东红绿灯路口),庞剑福驾车左转弯往玉林城区方向行驶时,其车左侧车身与由玉林城区方向沿国道324线以约60-67公里/小时的车速往兴业县方向直行由梁树声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剑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剑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声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祖文,该车经检验,整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庞剑福生前在玉林唐剑美诊所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庞剑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梁树声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庞剑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决定由被告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22.9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3、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4、误工费,按3人3日计算,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838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为2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诉请为2000元,但提供的维修发票为1900元,应以维修发票为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87572.9元。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2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元给原告,余下4676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1870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梁声树、李祖文不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22.9元给原告庞少标、谭敏;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庞少标、谭敏;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900元给原告庞少标、谭敏;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060元给原告庞少标、谭敏;五、驳回原告庞少标、谭敏对被告梁声树、李祖文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119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924元,由原告庞少标、谭敏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a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 健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