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与江修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江修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495号原告: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罗可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修昌,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与被告江修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何世常,被告江修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东劳人仲裁字26-2号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系自行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不愿意休年休假,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不需要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三、被告入职后,因其个人不愿意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将办理社保的费用作为社保补助发放给被告,故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补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合计20645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原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为终局裁决。2、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由,即未替被告办理社保,未休年休假。原告口头告知被告不要前来公司上班并拒绝打卡,被告并非自行离职。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享受年休假待遇。4、为职工办理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法定义务即每月发放补贴给被告,原告应举证证明。经举、质证查明:江修昌于2011年10月到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月1日,水利锦江物业公司口头辞退江修昌,江修昌离开水利锦江物业公司,并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江修昌与水利锦江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水利锦江物业公司支付江修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617元;3、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为江修昌补办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水利锦江物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修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合计20645元;2、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江修昌办理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江修昌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3、驳回江修昌的其他仲裁请求。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江修昌工作期间,水利锦江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给其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江修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369元/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东劳人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所以,在水利锦江物业公司未为江修昌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江修昌据此提出解除其与水利锦江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水利锦江物业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水利锦江物业公司应为江修昌补办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结合江修昌的工作年限,水利锦江物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30元(3369元/月×5.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江修昌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流水明细(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双方关于值班费的陈述,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约2300元/月的标准裁决江修昌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2300元/月÷21.75天×10天×200%),江修昌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水利锦江物业公司称江修昌系自动离职,且公司发放的加班费里含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与被告江修昌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修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合计20645元;三、原告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江修昌补办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江修昌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肥物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