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司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28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组织机构代码72417291-6。法定代表人叶小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司光荣,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司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南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排除妨害并支付人民币416.1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查控。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司光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要求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