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关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辩护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云23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晚至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18号门口,介绍阳某某、赵某某、马某三名女子向肖某某、高某某、蒋某三名男子分别进行卖淫。被告人石某某收取了嫖资2400元,从中抽头获利720元。阳某某等六名卖淫嫖娼人员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参与卖淫嫖娼的阳某某、赵某某、马某、高某某、蒋某、肖某某六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对卖淫女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对介绍卖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阳某某等六名卖淫嫖娼人员辨认介绍卖淫的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石某某提出其本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家中尚有年幼的两个子女和年迈的公婆需要抚养、赡养的实际困难,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石某某系初犯,二审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其认罪悔罪,故请求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上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可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