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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丛玉娟与丛玉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玉娟,丛玉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935号原告:丛玉娟,女,1951年7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丛玉兴,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丛玉娟与被告丛玉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玉娟、被告丛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其母亲的赡养费4465.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母栾某某2016年10月30日住进招远市福利中心公寓,其费用及花费5354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已得到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2677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4日又住进福利中心公寓及住院治疗由原告垫付全部费用3556.51元,应由被告承担50%为1788.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丛玉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送我母亲去养老院我不知道,老人是轮流由原、被告伺候,轮到原告伺候的时候,原告将老人送到养老院,她花的费用不应由我负担。另外,法院判的2677元是应该付给我母亲的,我母亲已经在2016年10月份去世了,这笔钱不应该付给原告,故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弟,栾某某系原、被告母亲。2016年8月,栾某某入住招远市金都福利老年中心,至2016年10月30日共花费5354元,栾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016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6)鲁068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栾某某赡养费2677元,并凭票据负担栾某某医疗费的1/2。2016年10月31日,栾某某因病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15.51元。2016年11月9日,栾某某去世。后原告到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对栾某某的花费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2016年11月23日花费4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11月24日花费9元、232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无异议,亦认可没有支付上述费用,但不同意给付原告(2016)鲁068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栾某某赡养费2677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栾某某将被告丛玉兴抚养长大,栾某某年老后的花费,被告应予负担。原告主张在(2016)鲁0685民初2711号案件中原告花费的5354元系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677元,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予以审理。2016年10月31日后,栾某某的花费,被告应予承担1/2,即157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玉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丛玉娟垫付款157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丛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由被告丛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