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维维与被上诉人肖立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维,肖立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上诉人黄维维因与被上诉人肖立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肖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肖立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的两楼之间地方已经以3万元转让给了黄维维,其他讼争的地方因肖立国对黄维维公公有欠款而抵押。黄维维将土地垫平后,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应给黄维维6万元的补偿。肖立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妨害,判令黄维维将栽植在肖立国经营的土地上的树木移走,将堆在该地的土石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不得影响肖立国使用。2、将黄维维楼后3米使用权以外部分堆放的沙石、杂物清除。3、将堆放在肖立国具有使用权土地上的秸秆移走。4、诉讼费由黄维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立国与黄维维丈夫李宝东系朋友关系,李宝东已因意外事件去世。2014年7月18日肖立国与王宝营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王宝营子乡人民政府将王宝营子乡农中门前多年荒废的27.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肖立国。该土地转让给肖立国后,由肖立国自主经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至及面积以附图记载为准。2013年左右,肖立国在转让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了一栋临街门市楼,门市楼中间留有过道。同年黄维维购买了过道东侧的门市楼。根据双方约定,购买门市楼住户在楼后有三米土地使用权。2015年左右黄维维用沙土将两楼之间的过道垫平,并栽植庄稼和树木。楼后3米之外也垫了沙石,并在肖立国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了秸秆。为此事双方产生争执,肖立国要求黄维维将上述障碍排除,黄维维要求肖立国给予经济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肖立国诉至法院,要求黄维维将障碍物清除,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肖立国与王宝营子乡政府通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取得了王宝营子乡农中门前27.5亩土地的使用权。黄维维购买肖立国开发建设的门市楼后,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在自有使用范围内行使权利。黄维维未经肖立国许可,擅自将门市楼过道、楼后三米使用权之外部分用沙土铺垫,并栽植树木、堆放杂物,侵害了肖立国的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将障碍物清除、排除妨害。诉讼中黄维维要求肖立国偿还欠款,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黄维维辩称当年肖立国同意将过道垫土使用,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对此争议可另行告诉处理。因肖立国不接受黄维维将过道垫土后形成的现状,黄维维应清除障碍,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黄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铺垫在门市楼过道上的沙土、树木及杂物清除,恢复原状;将黄维维门市楼后三米使用权之外部分堆垫的沙土清除,恢复原状;将堆放在肖立国使用土地上的秸秆移除,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维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讼争的土地系肖立国与王宝营子乡政府通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取得的使用权,由于黄维维放置杂物、栽植庄稼和树木影响肖立国正常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黄维维移除秸秆等杂物,以保持原有状态是正确的。黄维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维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