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立文、赵成荣与赵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文,赵成荣,赵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758号原告:董立文,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赵成荣,女,1959年8月22日生,住盱眙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亚峰,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立文、赵成荣与被告赵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被告赵亚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64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赵亚峰驾驶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沿维穆路由维桥向穆店方向行驶,行至维穆路仁昌岔路口时撞到正常行驶原告董立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原告赵成荣是摩托车上乘车人)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赵亚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亚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涉案苏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是摩托车,无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不具备上路条件,对方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会证明、证人常某、王某、韩某、许某证言;被告赵亚峰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赵亚峰驾驶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沿维穆路由维桥向穆店方向行驶,行至维穆路仁昌岔路口时撞到原告董立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原告赵成荣是摩托车上乘车人)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董立文于同月30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510.71元,门诊费用552元。原告赵成荣于同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1648.67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董立文的鉴定意见:董立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为宜、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董立文支付鉴定费用2164元;原告赵成荣的鉴定意见:赵成荣的营养期限以3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赵成荣支付鉴定费用720元。原告董立文支付事故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亚峰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长从事建筑行业中贴地板砖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被告赵亚峰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部分的非医保用药10%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赵亚峰负担,其余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董立文的损失:1、医疗费35062.71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6、误工费12210元(董立文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111天×40152÷365元/天),原告以贴地板砖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原告摩托车车损酌定1000元;10、施救费150元;11、鉴定费2164元。合计149291元(1-3计39063元,4-8计106914元,9-10计1150元)。二、原告赵成荣的损失:1、医疗费11648.67元;2、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4、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720元,合计15269元(1-3计13149元,4-5计1400元)。两原告鉴定费为2884元(2164+720),两原告非医保用药:原告董立文为2506元[(35062.7-10000)×10%],原告赵成荣为1165元(11648.67×10%)。以上合计6555元(2884+2516+1165)由被告赵亚峰承担,因被告赵亚峰已付给两原告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多余部分13445元可从原告董立文应得的款项中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付给两原告款项分别为:原告董立文134621元(149291-2164-2506-10000);原告赵成荣13384元(15269-720-11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立文134621元(其中13445元给付被告赵亚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荣13384元。三、驳回原告董立文、赵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董立文、赵成荣负担202元,由被告赵亚峰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容 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