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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并释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大峰路新店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某某受伤昏迷,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后将其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检验,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