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詹小毛、詹大毛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小毛,詹大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小毛,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大毛(系詹小毛哥哥),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小毛因与被上诉人詹大毛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小毛、被上诉人詹大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詹小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的土地是其租给被上诉人暂时耕种,而非被生产队收回后重新分配。第二,上诉人是2010年到白庄居住的,至今户口不在白庄,也未在白庄取得土地。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农户家庭,双方自1988年分家后一直未在一起居住,双方土地不牵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詹大毛辩称,第一,1996年村民组大动地时,上诉人詹小毛及其母亲、被上诉人詹大毛及其妻子、儿子五人在同一户口,五人共分得两块土地,该两块土地至今没有调整。第二,争议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将土地租给被上诉人耕种。第三,上诉人在其现在居住的白庄已经取得土地。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詹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2.06亩,并拆除土地上的一切建筑;2、判令被告返还10年粮食直补款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詹大毛与原告詹小毛系兄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时,原告詹小毛、被告詹大毛、被告妻子王巧、被告儿子占玉龙、原被告母亲胥巧登记在同一户口登记薄。户主为詹大毛。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2004年原告与常兴镇木屯村白庄胥孕同居生活至今。被告詹大毛实际耕种讼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原被告一方要求单独成户,独立耕种,均可要求当地集体村民组依法重新调整划界。另由于原告从未独立耕种过讼争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詹大毛返还讼争土地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一审法院处理。据此,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詹小毛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詹小毛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有其所在村民组2006年分地人数名单一份两页,其中《2006年1个人的地不动》的名单中显示有詹小毛,《2006年分地人数》中显示詹大毛分有三人土地。詹小毛在一审庭审后另提交有其所在村民组分地小组长詹启明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詹小毛在06年分地中有一人2.06亩……”。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詹小毛提交的《分地人数名单》及其所在村民组分地组长詹启明证言可以证明詹小毛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詹小毛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