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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安和、王风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和,王风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安和,男,1997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风流,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结伙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俞王新村29幢4楼,溜门进入室内,由被告人王风流在客厅望风,被告人韦安和进入卧室,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罚。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安和、王风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安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风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