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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群与韩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韩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897号原告:罗群,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渝(系原告之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29日,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韩海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罗群与被告韩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垫付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后被告又请求原告帮其垫付材料款6000元,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韩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群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韩海兵2014.12.1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材料垫付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对其垫付的材料款6000元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被告韩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群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