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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德云与谢某、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云,谢某,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91民初118号原告:赵德云,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谢某,男,200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法定代理人:谢某1(系谢某之父),男,住洪江区。被告: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区。法定代表人:尹青春。原告赵德云与被告谢某、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安居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地板更换所需费用20312.9元,地板被水浸泡后10个工作日和恢复后5个工作日的人工卫生清理费3000元,开门换锁费500元,家具损毁3000元(床架及两个床头柜),墙面毁损及油漆等其他装潢费10110.6元,被水浸后40天无法居住的住宿及生活补贴费4000元,共计40923.5元;2、判令谢某、怀化安居物业公���消除房屋下水道堵塞隐患;3、判令谢某、怀化安居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德云和谢某分别系洪江区xx家园x栋x室和xxx号门面业主,赵德云每年都按时向怀化安居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17年4月5日,赵德云接到怀化安居物业公司管理处的电话,被告知其屋内涨水滴到楼下,经管道疏通人员查看,原因系谢某在其门店和本栋楼的共用下水道水管内插入一根直径12mm的铁棒,造成下水管道堵塞,污水从二楼赵德云家卫生间溢出。赵德云家的木地板、家具被浸坏,墙裙粉刷脱落,积水不能消退,屋内空气污浊,致使赵德云无法正常生活。谢某私自改变下水管位置,怀化安居物业公司物管处未及时发现致赵德云屋内浸水,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谢某及怀化安居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赵德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赵德云财产损失。为此,赵德云诉至��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谢某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赵德云只将谢某列为被告,未将谢某的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德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3.09元,退还赵德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