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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春辉与徐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辉,徐国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018号原告梁春辉,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东乡县。被告徐国水,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梁春辉诉被告徐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辉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过年就归还,其后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国水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水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徐国水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春辉借款4万元,原告遂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春辉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今借人:徐国水2015.2.01日”。口头约定过年时即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即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水向原告梁春辉借款现金4万元,有被告徐国水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春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徐国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芳芳审 判 员  陈样春代理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