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柏发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柏发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寿县寿春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758863486。负责人:马自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霞,该支行员工。被告:柏发兵,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市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被告柏发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4.34元、利息317.83元、滞纳金653.04元,合计3105.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柏发兵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柏发兵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16的邮政储蓄信用卡(普卡),约定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3号,后柏发兵使用了该信用卡,但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柏发兵拖欠本金2634.34元、利息317.83元、滞纳金653.04元,合计3605.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不久柏发兵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500元。柏发兵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柏发兵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并在使用了该信用卡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所拖欠的借款,现柏发兵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柏发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发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134.34元、利息317.83元、滞纳金653.04元,合计3105.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发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